(2014)昆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家选诉被告刘小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选,刘小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魏家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翠英,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东,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高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伟,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晓东,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魏家选诉被告刘小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选及委托代理人王翠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选诉称,2014年3月19日23时30分,被告刘小东驾驶奇瑞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胡殿京驾驶的隆鑫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等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小东承担主要责任,胡殿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46元、误工费3037.23元、护理费1619.9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0180.49元(被告刘小东已垫付1000元);2、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小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条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对原告所提出的不合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3时30分,被告刘小东驾驶奇瑞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8公里加886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胡殿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06.4mg/100m1)驾驶的隆鑫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魏家选、胡浩然)尾部相撞,致使原告魏家选等三人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小东过错较重,承担主要责任;魏家选无责任。原告魏家选于2014年3月20日2时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修养2周),花医疗费3533.4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左侧背部软组织挫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3.46元、误工费3037.23元、护理费1619.9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0180.59元(被告刘小东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2、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奇瑞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小东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书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刘小东过错较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小东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魏家选受伤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原告魏家选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小东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工资证明,故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交陪护人员的工资标准,故陪护费用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家选医疗费2720元、住院伙食费6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3037.23元、护理费1619.9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86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家选医疗费813.46元(被告刘小东已垫付1000元,应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学盼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赔偿计算清单1、医疗费:住院费2373.86+门诊费489.6+复查费670元=3533.46元;2、护理费:36953元÷365天×16天=1619.9元;3、误工费:(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4日计16天+14天=30天)36953元÷365天×30=3037.23元;4、交通费:210元;5、院伙食补助费:16×40=640元;6、营养费:16×40=640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7页第3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