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鹏,男。被告杨滋勇,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板岩镇耿家村村民。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滋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装载机一台。其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诉请:被告支付分期货款17.7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临工牌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为LG953,机号E9000893;单价32万元,运费5000元,总价32.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货款13.88万元,含资金管理费1600元,风险担保费2200元,客户审调费2000元。剩余19.2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分12期还清,每期还款1.6万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任意一期款项达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按已经逾期未足额支付部分和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分期付款协议》还载明,设备经验收合格,双方无争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付清首付款13.88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分期款1.42万元,合计支付装载机款15.3万元,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未到期货款在内的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欠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欠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就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部分和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共计17.78万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滋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欠款17.7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拥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