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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三门县浦坝港镇繁荣街,因排粪管安装问题与邻居陈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林某甲用锄头掼在被害人陈某右侧脸部。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款收据及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