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许某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高雄市三民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2月份,原告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双方交往半年互相了解,双方于2000年8月9日在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陈某某已到台湾高雄市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因婚前双方认识不足,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收入不高等原因,原告于2002年回宁德市蕉城区,再也没有到台湾。现原告因劳务到新加坡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实破裂。不存在财产子女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2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宁德市蕉城区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从台湾回大陆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后,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