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乃桂等与刘洪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海,吴乃桂,刘洪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000号原告刘德海,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吴乃桂,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永烔,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海、原告吴乃桂与被告刘洪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海、原告吴乃桂的委托代理人常永烔、被告刘洪宇的委托代理人李丹、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海、原告吴乃桂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宇是原告刘德海的六叔。原告刘德海的父亲刘洪吉和母亲郑宝香均为智力残疾人,其国家和村集体给予的经济收入都由刘洪吉的母亲王淑芝(即×刘德海的奶奶)掌管。1993年之前,按照家庭习俗和约定,原告和父母、奶奶以及被告住在现在原告居住的××路××院(以下简称:××院)。1990年,村委会批了一处宅基地,经家庭协商决定,原告的父亲刘洪吉给被告刘洪宇1000元作为补偿,由被告刘洪宇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建院盖房,原来的××院归原告父母所有,其中,最西边的一件北房由原告奶奶居住,中间两间北房由原告居住,靠东边的两间北房由原告居住,靠东边的两间北房由原告父母居住。1992年,原告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退伍后回到本村,婚后,由于原居住老房破旧又小,2002年,原告在院内盖有一小间正房。2005年,原告出资在院内××六间正房,四间厢房。2010年,原告在正房后加盖三间小南房,1993年,被告刘洪宇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建院盖房并居住,其法定的住址和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镇××四村××路××条××号(以下简称:×1号院),被告和原告奶奶的户口都迁入上述院落,原告居住的××院只剩下原告和原告父母两户。前几年,被告以夫妻不和,通过原告的奶奶又接住回原告的院内,如今被告一家三口都住进来。因为只有原告全家三口人和原告父母的户口在××院内,公安机关分别给原告全家和原告父母办理了两个户口本。原告作为原宅基地使用人,有权利用原宅邸建造住宅和其他附属设施。而被告作为独立一户,已经村集体批准,于1990年即取得×1院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原告父亲还为其出资1000元盖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四村××路××院内自北向南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六间、自北向南第二排北房六间、与第二排北正房背靠背南房西数第四、五、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洪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院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已取得××院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所述其父亲曾经支付被告1000元后享有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院的使用权人,××院宅基地是原告父亲所有,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对被告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不具备在被告院内建房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洪吉与被告刘洪宇系兄弟关系。刘洪吉和郑宝香育有一子原告刘德海、一女刘桂新。刘洪吉与被告刘洪宇系兄弟关系,原告刘德海与被告刘洪宇系叔侄关系。双方诉争的××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兴集建93字第028-4-98)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父亲刘洪吉。××院内共有北房两排(每排6间),南房一排(共3间),东房2间、西房2间,上述房屋均无准建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涉诉房屋是二原告出资建设,并提交收据、平面图复印件、残疾人证、孔淑义、张全英、林茂双及李正友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诉争房屋中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六间是在原告父亲宅基地内建造的,具体是谁建房不清楚,系原告家庭内部矛盾,第二排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和第三间是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并申请证人即×的奶奶王淑芝出庭作证,证人王淑芝称原告父亲刘洪吉没有给被告1000元作为补偿,也没有代刘洪吉管理钱,原告在老房中建房了。另查,原告父亲刘洪吉系贰级多重残疾人员,原告母亲郑宝香系叁级智力残疾人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二原告父亲刘洪吉,原告吴乃桂、原告刘德海主张位于××院内自北向南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六间、自北向南第二排北房六间、与第二排北正房背靠背南房西数第四、五、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归其二人所有,其应向属其家庭内部被告刘洪宇并非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刘洪宇并未对涉诉房屋主张所有权,现二原告向被告刘洪宇主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四村××路××院内自北向南第一排北房西数第六间、自北向南第二排北房六间、与第二排北正房背靠背南房西数第四、五、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归二原告所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乃桂、原告刘德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吴乃桂、原告刘德海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