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桂旺与韩志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旺,韩志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旺,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合,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桂旺因与被上诉人韩志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合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韩志合为刘桂旺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建设正房80平方米、东西平房120平方米,包工方式为清包工。正房以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工程款,厢房以每平米300元计算工程款,合计建房劳务款为65000元。韩志合于2012年10月份完工。在施工期间,刘桂旺先后支付韩志合60000元建房劳务款,尚欠韩志合5000元没有支付。刘桂旺于2013年1月28日为韩志合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韩志合多次催要,刘桂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刘桂旺给付韩志合建房劳务费5000元;2.刘桂旺给付韩志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刘桂旺承担。刘桂旺在一审中辩称:韩志合所述的合同签订情况、建房情况以及刘桂旺为韩志合出具欠条的情况均属实,但刘桂旺记不清具体工程款的数额了,刘桂旺确实为韩志合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至今还没有给韩志合。刘桂旺之所以没有向韩志合支付5000元的建房劳务款,是因为韩志合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平房一间存在漏水情况;厢房的地板砖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打造的晾台不往外流水;西厢房的墙灰没有给刘桂旺抹好。刘桂旺要求韩志合进行修理,修好后再支付韩志合5000元建房劳务款,否则,刘桂旺不承认欠条是刘桂旺打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韩志合与刘桂旺约定由韩志合以清包工方式为刘桂旺在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三渡河村建设正房四间、厢房八间。2012年10月份,工程完工。工程竣工后,刘桂旺入住。在施工过程中,刘桂旺先后向韩志合支付了部分建房劳务款。刘桂旺尚欠韩志合5000元建房劳务费。刘桂旺于2013年1月28日为韩志合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韩志和盖房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刘贵旺,2013年1月28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桂旺认可合同签订情况、建房情况以及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之所以未向韩志合支付5000元的建房劳务款,是因为韩志合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若韩志合不对房屋进行维修,刘桂旺则不同意支付5000元建房劳务款,亦不认可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为:涉诉房屋有两个下水管的拐角处嵌在墙内;房屋内地板砖有损坏;房屋外晾台四周高、中间低,无法正常排水;房屋有一处墙角的外墙砖有脱落现象。经现场询问,韩志合认为下水管是按照刘桂旺的意思修建的,水管漏水的责任不在韩志合;地砖损坏、墙角脱落以及晾台无法排水,韩志合不同意维修,也无法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韩志合、刘桂旺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韩志合提交的欠条来看,韩志合和刘桂旺之间存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韩志合为刘桂旺修建了房屋并交付使用,刘桂旺理应向韩志合支付相应的建房劳务款。刘桂旺为韩志合出具欠条后并未履行给付建房劳务款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韩志合要求刘桂旺给付建房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韩志合要求刘桂旺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相应书证中亦未载明建房劳务款给付的具体时间,故该院对此难以支持。刘桂旺现已接受并使用房屋,且已经出具了剩余建房劳务款的欠条,亦认可相关欠条的真实性,无权再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韩志合仍应承担保修责任,而韩志合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维修,故该院对韩志合要求的建房款酌情予以扣减。扣减工程款的数额,该院根据瑕疵状况及当地同类工种人员进行维修的工期及日工资等标准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桂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志合建房劳务款4000元;二、驳回韩志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桂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审理过程中,韩志合称,刘桂旺尚欠其5000元的劳务费,有刘桂旺出具的欠条为证,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事实上,刘桂旺确实给韩志合写过欠条,但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刘桂旺曾多次找到韩志合要求给予维修,韩志合却一直拒绝给刘桂旺维修。一审法院审理时只是认定了欠条,没有考虑到刘桂旺房屋质量问题一事,只是以当地同类工种人员进行维修的工期及日工资等标准酌情确定,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韩志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志合承担。韩志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桂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刘桂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桂旺与韩志合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韩志合为刘桂旺修建了房屋并交付使用,刘桂旺应当向韩志合支付相应的建房劳务费。根据韩志合、刘桂旺当庭陈述的事实以及韩志合提交的欠条,刘桂旺拖欠韩志合建房劳务费5000元未付,刘桂旺对欠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其主张其拒付剩余5000元劳务费的原因为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基于房屋存在的瑕疵,已经根据瑕疵状况,结合当地同类工种人员进行维修的工期及日工资等标准对于劳务费予以酌减,且扣减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桂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桂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桂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