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秋萍申请宣告周兆飞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秋萍,周兆飞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陈秋萍,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弄**号***室。被申请人周兆飞,女,192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号***室。代理人陈维平,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包头南路***弄*号***室。申请人陈秋萍申请宣告周兆飞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秋萍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病,导致其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周兆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陈秋萍为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事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兆飞,1928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422号306室。周兆飞的丈夫已去世。申请人陈秋萍系被申请人周兆飞的女儿。代理人陈维平系被申请人周兆飞的次子。陈慈良系被申请人周兆飞的长子。被申请人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疾病,目前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周兆飞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兆飞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周兆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且其他子女无异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申请人陈秋萍担任被申请人周兆飞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兆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秋萍为周兆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迈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