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与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荷花街**号。负责人:袁勤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世洋,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斌,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职工。被告:向志刚,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以下简称中江县公路开发所)与被告向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洋、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县公路开发所诉称:2011年,原告对亚行贷款项目中江县冯店镇新金路(21标段)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向志刚受李元能聘请亦在该工程项目工作。2012年年底,被告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能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2月初,被告围堵了原告中江县公路开发所的办公场所,其以纠纷未解决,且临近过年无钱回家为由,要求原告借款6720元,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便同意向其借款。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和借条,���诺其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能的案件终结后5日内归还借款。2014年4月4日,被告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7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中江县公路开发所对亚行贷款项目中江县冯店镇新金路(21标段)土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向志刚受李元能聘请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志刚与重庆宏耀建设(集��)有限公司、李元能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2月初,被告向志刚以其工资纠纷未解决,且临近过年无钱回家为由,要求原告借款672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志刚向原告中江县公路开发所出具了借款申请和借条,借款申请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志刚受李元能安排在中江县亚行贷款新金路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该工程的施工单位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项目管理人李元能与被告向志刚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现该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但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被告向志刚因无钱回家过年,请求中江县交通运输局和原告借款6720元。此借款不作为原告有责支付被告向志刚工资的依据,被告向志刚承诺在其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能的官司终结后5日内将借款还给原告并以其房产作为担保,若不按时还款,逾期将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开���所现金6720.00元,陆仟柒佰贰拾元正,向志刚。2014年4月4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向志刚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能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由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0000元范围内与李元能向被告向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由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向志刚支付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前述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借条、江劳人仲裁字(2013)字第252-255号仲裁裁定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江县公路开发所与被告向志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志刚借款后,应按约定即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元能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5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公路开发所还款,因此,原告中江县公路开发所要求被告向志刚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被告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志刚偿还原告中江县公路建设投资开发管理所借款67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志刚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木代理审判员 周 琪人民陪审员 何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