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小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沥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尧庚,浙江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勤联村。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华升公司诉建煌公司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建煌公司以涉案厂房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被法院告知另行起诉。这一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建煌公司的反诉权利。(二)司法鉴定结论已经确认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检测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厂房多项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缺陷。原审却以华升公司未收到建煌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为由,驳回建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如果华升公司不修理、不返工、不改建怎么办,修不好又怎么办?这属于遗漏了建煌公司的质量诉求。(三)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上诉前,建煌公司向华升公司发了维修通知,但二审认为该通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四)本案经调解后,华升公司仍未能修复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加固修复协议》,华升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派遣工人进入2#厂房维修,在质量缺陷尚未修复的状况下撤离全部维修人员,直至6月17日函告建煌公司:“在实施维修过程中,发现厂房严重存在不对称沉降……在尚未对建筑物沉降原因给出明确结论前,暂停对相关项目开展维修活动”。华升公司有关“厂房沉降”的主张与《检测鉴定报告》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煌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人员处理。建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建煌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同时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案涉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部分施工项目存在“非结构性裂缝”、“墙体碱蚀”、“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考虑到建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华升公司发出修理通知,华升公司也明确表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履行修复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建煌公司要求华升公司支付修复和加固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二审时,建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12日的“修复加固通知书”等证据,因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发现的证据”,有相应依据。如果华升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建煌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至于建煌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华升公司诉建煌公司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法院剥夺建煌公司反诉权利”的问题,系另案中的程序问题,已超出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涉及和评价。综上,建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虞市建煌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