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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刘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一×在其家中用拳头、瓷制碗将其弟刘三×打至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一×在北辰区淮河道秋怡家园6号楼1门702号其家中用拳头、瓷制碗将其弟刘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刘三×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一×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三×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其与被告人为兄弟关系,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三×陈述;证人尉霞、刘二×、王××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被害人提供的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