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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江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江泽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波,会长。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泽文,系吴江区松陵镇怪怪饭店经营者。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龙虾协会)与被告江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虾协会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了对“盱眙龙虾”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宣传和维护,每年投入巨资举办“龙虾节”等活动。经过多年努力,“盱眙龙虾”品牌现拥有“中国驰名商标”、“名牌农产品”等十余项称号和荣誉,在海外也享有极高声誉。然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为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使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盱眙龙虾”这一品牌的良好声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拆除带有“盱眙龙虾”图形或文字的铜牌、字牌,并停止销售涉案龙虾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费240元,共计人民币8224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证据2、(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社会团体法人;证据3、(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2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4、(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2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所经营的餐饮店中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证据5、(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金额;证据6、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证据7、“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证明盱眙龙虾商标属于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告江泽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龙虾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有效期限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09年4月24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5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益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东升随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金烨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花园路2784号标有“怪怪龙虾”字样招牌的饭店内,监督倪晓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一份,并要求打包带走,并当场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倪晓付费后当场取得盖有“吴江区松陵镇怪怪饭店发票专用章”印鉴的编号为04522668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期间,金烨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由金烨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发票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某下,金烨用公证处提供的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的U盘,该U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交工作人员负责冲印照片。2014年6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282号公证书,并附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及保全过程中所得照片5张。其中,名片上记载有“怪怪龙虾”订餐电话、地址等信息;照片内容显示:其门头为“怪怪龙虾”,餐馆内悬挂有两个铜牌,分别为“中国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和“中国龙虾节十佳盱眙龙虾制作名店”,上述两个铜牌的右上角和左上角分别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上述图案的内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内圈图形部分相同。龙虾协议为本次维权活动支出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100元以及为证据保全花费的餐饮费140元,合计224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龙虾协会与案外人上海市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龙虾协会授权后者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合约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授权使用费为每年39800元。再查明:吴江区松陵镇怪怪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江泽文,许可经营项目为中型餐馆(中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饭馆(取得环保合格后方可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本案所涉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即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原告的监督、控制之下,原告保证其品质。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一、根据公证书所地址及吴江区松陵镇怪怪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合原告所取证的地点门头有“怪怪龙虾”字样招牌,能够确认在原告所取证地点,实际经营龙虾餐饮服务的为被告江泽文;第二、所谓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中,涉案商标虽注册在商品类别,但是由于龙虾作为食材,消费对象主要为喜爱龙虾的普通消费者,而具体消费方式通常为品尝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方式烹饪加工后提供的龙虾菜品,上述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服务之间产生密切联系,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两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第三、经比对,江泽文在其实际经营的餐馆内悬挂的铜牌上使用的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内相近似,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烹饪方法以及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为龙虾协会会员。被告江泽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商标许可使用的金额、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2240元。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是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悬挂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使公众对其提供的龙虾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而被告销售龙虾菜品本身属于许可经营的范围之内,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龙虾菜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拆除悬挂于其经营场所内与标有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铜牌。二、被告江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2240元,合计272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江泽文负担13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竞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