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滨海县人,无业,住滨海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释放,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滨海县人,个体经商,住滨海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予收押,变更为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犯盗窃罪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结伙被告人徐某,在本县合德镇境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电瓶车等物,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轿车内现金及物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指控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不成立,因其并不明知也未参与被告人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在本县合德镇范围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及电动自行车等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结伙被告人徐某在本县合德镇邮电巷附近,利用解码器打开苏J×××××号轿车车门,窃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800元及手包1只。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手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公安机关扣押手包一只,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1)周某的供述:那天我和徐某走到振阳医院向东的巷子里的时候,看到一辆别克车子在停车,我把解码器打开,到车子上偷东西的,徐某望风的,我偷到钱后藏了1100元,剩下的1千7、8百元和包给徐某了。(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拿出我给他的解码器干扰信号的,周某到车子上偷东西,我在旁边望风的。周某偷到东西后,拿了一沓现金给我,大概一千七、八百,又拿了一个黑色的手包给我,钱被我和周某一起用了。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上午,我将别克车停在合德镇邮电巷的,后开车子时,发现副驾驶工具箱内的一只黑色钱包被偷走了,包里有4300元现金及一些纪念币。车门锁没有异常。3、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黑色手包价值100元。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作案现场、扣押、退赃及发还情况。二、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结伙被告人徐某、蔡某(另案处理)在本县合德镇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县淮剧团家属区楼下,由被告人周某利用六角扳手强行破锁、由蔡某开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上海奇强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三人被射阳县公安局巡防大队队员抓获。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跟蔡二讲身上没钱了,去弄点东西卖卖,蔡二同意的。后与徐某见面后,我们就让徐某开摩托车带我们到街上转转,意思是让他带我与蔡二看看有什么东西能偷。徐某也知道我们要去偷东西,他也同意的。我们跟了二辆车子,车子没有停,我们没得下手,然后在路过小学时,我让徐某把车子停一下,让我和蔡二下车,我们去偷电动车的,后被抓住的。我们偷到钱后就准备三个人一起用的。(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因为我们没有钱,周某某叫我开摩托车带他们两个人出去转转,看哪家没人在家就偷钱。后我就开摩托车带他们两个人出去转转,车子开到中途没油了,我就找加油站的,半路上周某某叫我停车的,他说要下车去转转,我知道他说的意思就是去找可以偷的东西,我停车后他们下车了,我去加油的,回头就一边开车一边找的,后来就被人从后面抱住了。到派出所后我才知道他们偷电瓶车的。2、证人证言(1)蔡某的陈述:高个子(指徐某)说出去转转的,我知道他说的转转的意思就是找汽车偷,因为我知道高个子有个可以破解车锁的解码器。高个子就开摩托车,我坐中间,老三坐最后面,三个人在街上转找车子偷的,但跟了几辆车子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后来我们开车到了一个路边停下来的,老三喊我下车的,他叫我一起去拖一辆车子,我就跟老三到一条巷子里去的,老三叫我把一辆踏板式电瓶车开走的,后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1月5日下午2点多,我将上海奇强牌电瓶车停放在淮剧团家属区楼下的,下午3点多发现车子被偷了,我就报案的。3、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价值840元。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作案现场、扣押赃物及发还情况。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相关事实还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射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受刑事及行政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并不明知也未参与被告人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徐某与周某、蔡某等人有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且为实施盗窃进行了寻找作案目标等行为,其在知道周某、蔡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没有明确阻止或表明放弃,而周某等人的盗窃所得也并未超出徐某的意思范围,故其应与周某等人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其在本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至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