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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申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太仓市林萍喷涂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仓市林萍喷涂有限公司,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申字第000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林萍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开发区岳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6-4幢11室。法定代表人:陈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双喜。委托代理人:黄宇峰。再审申请人太仓市林萍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仓市佳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林萍公司为佳鹿公司加工喷涂业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佳鹿公司应付款中,遗漏了2009年1月8日林萍公司支付的电费150000元。佳鹿公司认为,该150000元中,已经还给林萍公司50000元支票、48000元支票和2000元现金,林萍公司实际只支付50000元。但佳鹿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重复扣除了2009年2月10日支付的48000元转账支票和2000元现金。(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佳鹿公司已付款金额明显错误:1、佳鹿公司支付款项时,经常要求林萍公司扣点4%,即出具一份4%的现金收条,否则不同意支付96%的转账支票。实际上,所有现金收条中4%的加工费共计28520元,林萍公司并没有收到,应从佳鹿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2、林萍公司成立前,其法定代表人沈永林就承包佳鹿公司车间,给佳鹿公司加工喷涂业务。本案佳鹿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有580000元是沈永林个人签字的,是沈永林个人承包期间佳鹿公司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林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佳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09年1月8日林萍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承兑汇票不应计入佳鹿公司应付款。佳鹿公司收到150000元承兑汇票后,向林萍公司支付了50000元承兑汇票和共计50000元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双方的往来账中,林萍公司也记载收到佳鹿公司50000元,且未明确是房租还是电费。在双方另有其他债权债务未清结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未将该50000元作为电费计入佳鹿公司应付款,又未将其作为房租计入佳鹿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二)扣点4%的现金收条,是双方交易中结算支付的自愿行为,并非佳鹿公司伪造。(三)林萍公司认为佳鹿公司的已付款中,包含沈永林个人承包佳鹿公司车间期间的承包款,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佳鹿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林萍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林萍公司提出的佳鹿公司应付款中应加计电费150000元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首先,林萍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8日证明、票号为04273579的承兑汇票、票号为50706393的转账支票以及号码为0023021的收据证实,林萍公司向佳鹿公司支付150000元承兑汇票,其中50000元付房租,50000元以承兑汇票还给林萍公司,50000元以1200元现金、48800元转账支票还给林萍公司。因此,林萍公司实际只支付50000元。其次,林萍公司实际支付的50000元,经2009年1月8日证明明确用途是交房租。林萍公司认为是电费,应计入佳鹿公司应付款,没有任何依据。(2013)太沙商初字第0038号案件中,林萍公司承认通过加工费抵扣的形式每年抵扣了30000元房租。这表明,林萍公司实际支付的50000元不属抵扣的房租,不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佳鹿公司已付款范围内。第三,返还给林萍公司的100000元,也不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佳鹿公司已付款范围内。林萍公司提出的佳鹿公司2009年2月10日支付的48000元转账支票和2000元现金,实际是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金额也与2009年1月8日证明不一致,与2009年1月8日的150000元没有关联,林萍公司对佳鹿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10日的付款凭证存在误解。据此,原审法院没有将2009年1月8日的150000元计入佳鹿公司应付款,并无不当。关于林萍公司提出的扣点4%的现金收条中的款项应从佳鹿公司已付款中扣除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首先,所涉的现金收条不只一张,且每张均有林萍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林签字确认。其次,林萍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金收条上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愿。第三,林萍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加工费扣点4%的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将现金收条中的款项计入佳鹿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关于林萍公司提出的沈永林个人签字的付款凭证580000元,是沈永林个人承包期间佳鹿公司应付的款项,应从本案已付款中扣除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首先,沈永林是林萍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林萍公司在佳鹿公司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其次,林萍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佳鹿公司尚欠沈永林个人加工费580000元,且已计入本案支付给林萍公司的款项中。据此,原审法院将沈永林个人签字的付款凭证计入佳鹿公司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林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仓市林萍喷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