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沈诗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沈诗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裕达大楼1楼。负责人:陈延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山,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娅,该分行职员。被告:沈诗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市中支行)为与被告沈诗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诗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市中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沈诗棋与原告农业银行市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520090004694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34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39年12月24日。同时合同中约定:1.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9%,借款执行年利率4.2174%,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沈诗棋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幢××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由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农业银行市中支行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沈诗棋发放了234万元的贷款,并于2009年12月29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起,被告沈诗棋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暂算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沈诗棋尚有贷款本金2170331.96元、利息48615.08元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诗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0331.96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27日,本金2170331.96元,利息48615.08元,合计2218947.04元)。2.被告沈诗棋以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幢××室的房产对其债务向原告农业银行市中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沈诗棋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中山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复利是指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沈诗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幢××室的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9%,借款执行年利率4.21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4日、到期日期为2040年1月3日、执行利率为4.2174%、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4日。被告沈诗棋仅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至第55期,即2014年8月4日。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沈诗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8216.93元及利息16636元、逾期罚息170.09元、利息的复利381.4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市中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no.3310520090004694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账户明细、欠息清单,贷款还款试算、超期还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沈诗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沈诗棋自第56期开始已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沈诗棋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诗棋自愿提供其所购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幢××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沈诗棋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沈诗棋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沈诗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诗棋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148216.9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6636元、逾期罚息为170.09元、利息的复利为381.4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no.3310520090004694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沈诗棋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沈诗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2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3.1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2元,减半收取12276元,由被告沈诗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