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密某,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秀娟、被告人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密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韩庄加油站东路段时摔倒。被告人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密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密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庆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