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汪威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威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威威,男,汉族,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无固定职业。被告人汪威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威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月1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歙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汪威威在歙县上丰乡、富堨镇等地,多次采取推门、翻窗、攀爬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5989元。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上丰乡上丰村禹坑鲍某户小店,在将防盗窗撬坏后,翻窗进入小店盗得现金1400元、利群香烟两包。2.同日晚,汪威威又推门进入禹坑村汪某户,将堂前桌上一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盗走。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中溪村丰口,见郑某甲户大门紧闭,便推门入室,在二楼房间床头靠背后盗得现金9750元。4.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上丰乡上丰村15组,趁被害人宋某户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从其家中盗得现金199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5.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中溪村3组,推门进入被害人仇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床靠背后面盗得现金3200元。6.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徐村仰川村,欲翻墙进入郑某乙户盗窃,但因狗叫而放弃。随后又推门进入本村村民杨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内盗得现金3000元。7.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来到歙县富堨镇徐村方川组方某屋后,将防盗窗扳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6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转运珠、黄金吊坠各一。8.2014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承狮村鲍上组,推门进入王某家中,在一楼房间桌上的纸盒内盗得现金280元。9.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村外川组,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盗得现金4600元。10.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徐村里仁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床头柜棉鞋内盗得现金400元。11.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青山村上郝组,见被害人叶某家中无人,遂将一楼窗户防盗窗钢筋板坏,翻窗入室实施盗窃,后被当地群众发现而未能得逞。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威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威威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9起和第10起盗窃,另起诉指控的第7起事实中,现金部分实际上仅盗取了2200多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间,被告人汪威威先后在歙县上丰乡、富堨镇等地,多次采取推门、翻窗、攀爬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59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上丰乡上丰村禹坑鲍某户小店,在将防盗窗撬坏后,翻窗进入小店盗得现金1400元、利群香烟两包。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利群香烟的价格为40元。2.同日晚,汪威威又推门进入禹坑村汪某户,将堂前桌上一台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盗走。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的价格为854元。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中溪村丰口,见郑某甲户大门紧闭,便推门入室,在二楼房间床头靠背后盗得现金9750元。4.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上丰乡上丰村15组,趁被害人宋某户家中无人之机,攀爬入室,从其家中盗得现金199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价格为2387元。5.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中溪村3组,推门进入被害人仇某户,在一楼房间床靠背后面盗得现金3200元。6.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徐村仰川村,欲翻墙进入郑某乙户盗窃,但因狗叫而放弃。随后又推门进入本村村民杨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内盗得现金3000元。7.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来到歙县富堨镇徐村方川组方某屋后,将防盗窗扳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6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转运珠、黄金吊坠各一。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黄金吊坠的价格为2488元(被盗转运珠未能鉴定)。8.2014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承狮村鲍上组,推门进入王某家中,在一楼房间桌上的纸盒内盗得现金280元。9.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村外川组,翻窗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盗得现金4600元。10.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徐村里仁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在一楼房间床头柜的棉鞋内盗得400元。11.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汪威威到歙县富堨镇青山村上郝组,见被害人叶某家中无人,遂将一楼窗户防盗窗钢筋板坏,翻窗入室实施盗窃,后被当地群众发现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汪威威于2014年9月5日下午被群众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有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涉案财物的购物票据、如意金银加工店的记账材料,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2.被害人宋某、王某、方某等的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盗窃被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汪威威的供述和辩某证实了其在2014年8月至9月间,到歙县上丰乡、富堨镇等地,多次采取推门、翻窗、攀爬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及黄金首饰等财物的事实。5.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事宜。6.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汪威威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与其审前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8.被告人汪威威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汪威威在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汪威威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和第10起盗窃,另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中,现金部分实际上仅盗取了2200多元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被告人汪威威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汪威威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述稳定,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故被告人汪威威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威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威威具有多次盗窃、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以及将赃款挥霍殆尽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威威提出没有实施部分指控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威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威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威威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35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