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西中汇大地公司与大同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同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技术路10号(高新国际D座六层)。法定代表人陈裕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男,该公司行政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湘勇,男,该公司人事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文兴路天祥街416��。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顺平,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陶雁军,男,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明,男,系陶雁军父亲。委托代理人常春有,男,大同市矿区燕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谭湘勇,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顺平、第三人陶雁军的委托代理人陶明、常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9日,陶雁军应聘到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大同市浑源县工区从事安保���工作。公司规定职工离开具体工作地点,先回公司指定地点打卡后才能下班。2011年5月29日上午7时左右,陶雁军在东四区值完夜班回到公司指挥中心打指纹时,与同事郭殿明因陶雁军是否值夜班问题发生争执,陶雁军被郭殿明打伤右眼,同日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经诊断认为:陶雁军眼钝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散瞳(右眼);外伤性视神经乳头病变(右眼)。后陶雁军向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郭殿明及浑源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陶雁军各项损失共计657597.94元。2013年2月17日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陶雁军、郭殿明打架系个人原因引起,与公司并无关系,且伤害后果系郭殿明个人行为直接所致,该后果与该公司在刑法上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判令郭殿明赔偿陶雁军人民币8327.7元,驳回陶雁军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陶雁军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7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同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案件发生在单位,但伤害行为及后果与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雁军、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3日收到此判决书。另认定,因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不给陶雁军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8日陶雁军向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浑劳仲裁字(2012)第3号裁决书,确认陶雁军与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陶��军、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2012年8月17日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收到陶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材料不全,通知陶雁军,其属于受到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逾期不提供的,将视为未向该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陶雁军将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送交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3年10月11日正式接收陶雁军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收件后,向该局提供了证据及意见。2013年11月18日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相关材料及报告报送被告。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同劳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陶雁军收到该决定书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劳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陶雁军收到该判决书不服,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5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陶雁军被打伤的起始原因系为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只确认公司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与本案所涉及的陶雁军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行政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并不影响对陶雁军的工伤认定。故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大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劳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为此,陶雁军2014年6月4日又向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递交举证材料。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同人社伤决字(2014)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陶雁军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2日向陶雁军、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送达。此后,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山西省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晋人社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区、县工伤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大同市浑源县工区在大同市浑源县。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同市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浑劳仲裁字(2012)第3号裁决书确认陶雁军与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受理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或陶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陶雁军发生事故伤害后,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间内未给陶雁军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害职工可以在事故发生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2012年8月17日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到陶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陶雁军发生事故伤害在2011年5月29日,扣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陶雁军提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至2012年8月4日裁决书生效),至此日未满一年。据此认定陶雁军在法定时限内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材料,认为欠缺陶雁军受到暴力伤害的有效证明,其通知陶雁军补交,符合法律规定。该局限定陶雁军自接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补交材料,而山西省���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年7月3日才送达生效,故该局对陶雁军的限定既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又缺乏法律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能等同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2013年10月11日陶雁军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陶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属2012年8月17日接收申请材料的延续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大同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伤认定事项具有行政职责和管辖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否认,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能证实,陶雁军是在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指挥中心打指纹时,因陶雁军是否值夜班问题与郭殿明发生争执,被郭殿明打伤,属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该事实已为市中院(2014)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作了确认。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生效判决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当,证据不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大同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陶雁军超出一年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予以受理,有违法律规定。2、市人社局以“陶雁军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陶雁军与浑源县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已其为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理由为: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陶雁军在单位受伤后,其本人和家属曾在受伤一年内到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直不齐全,直到2013年10月11日,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同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保安的陶雁军和郭殿明,在该公司指挥中心打指纹时,双方因陶雁军是否值夜班这一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郭将陶右眼打伤。陶雁军被打伤的起始原因系为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第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陶雁军申请工伤认定材料42页;2、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下达的举证通知书及原告的举证材料一组;3、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职工岗位说明书、安保员职务说明书一份;2、陶雁军应聘登记表一份;3、浑源县人民法院(2012)浑刑初字第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5、调解协议书一份;6、纪律处分通知一份;7、证人郭殿明、王强、刘志新、杨晓东证言各一份;8、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一份;9、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一份;10、陶雁军的考勤记录一份;11、举证通知��一份;12、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第三人陶雁军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申请书一份;2、应聘登记表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5、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职工岗位说明书及安保员职务说明书与原告的第1项证据一致,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纪律处分通知与原告的第6项证据一致,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与原告的第8项证据一致,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与原告的第9项证据一致,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陶雁军考勤记录表与原告的第10项证据一致,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事发时这些证据是否存在、内容是否真实无���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书与原告的第5项证据一致,协议书一方签字人即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陶明,陶明否认是其本人签名,原告不能证实其签名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第7项证据一致,证人未出庭作证,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被告的第2项证据中的《关于陶雁军遭受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说明》是原告的陈述意见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山���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不予认定工伤是合法的。2、《工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告知书》,欲证明陶雁军已清楚提供的材料和时效。3、《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两份,欲证明中止情形和继续起算的时间。4、依据为中吕律师事务所《关于对中汇大地工伤问题的法律分析》,证明第三方对案件的看法。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4,认为建议错误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证据1的判决结果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对依据4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据1该判决已被本院(2014)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仅可证明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陶雁军提供相关材料;证据3仅可证明陶雁军、常春有签收了本院(2013)同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2、3均不具有上诉人所欲证明的证明效力。依据4仅是第三方对案件的法律学术认识,并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陶雁军因其与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于2012年4月18日向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陶雁军与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2年8月4日生效。《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故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8月4日(共109天)处理陶雁军与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此段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三人陶雁军发生事故伤害在2011年5月29日,在所在单位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不给��雁军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陶雁军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17日,浑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陶雁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超出一年的期限,陶雁军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所提超过一年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无论在工伤认定期间,还是一、二审诉讼期间始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陶雁军与浑源县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且陶雁军与浑源县百川煤业有限公司有无劳动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故其所提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为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系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已生效的本院(2014)同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第三人陶雁军被打伤的起始原因系为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的同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806号工伤认定决定适当。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所提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山西中汇大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丽峰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