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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谷保龙与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龙,曹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谷保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本院在审理原告谷保龙与被告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保龙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保龙撤回对被告曹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谷保龙负担。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