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谷保龙与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龙,曹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谷保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本院在审理原告谷保龙与被告曹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谷保龙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曹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保龙撤回对被告曹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谷保龙负担。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