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9月份,被告回贵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不回家,也不抚养小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3月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2009年正月初六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吴某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泰兴市虹桥镇季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反映了本案被告吴某自2011年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长期对家庭、子女采取漠视态度,不尽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财产,对夫妻财产,本案中不予分割。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尚未成年,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甲进行抚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育,抚育费用暂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胥昌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