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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与祁瑞霞、秦建军、李强、秦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祁瑞霞,秦建军,李强,秦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住所地:五原县。法��代表人王建兴,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瑞霞,女,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秦建军,男,汉族,现住五原县。(系祁瑞霞丈夫)被告李强,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秦建英,女,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诉被告祁瑞霞、秦建军、李强、秦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吉仁特布、代理审判员张海军、人民陪审员张玉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及被告祁瑞霞、秦建军、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瑞霞因处理丈夫秦建军交通事故所需,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8万��,被告李强、秦建英出具担保书担保。并三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从借款下个月开始每月10日之前偿还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如果乙方本身责任连续或累计超过两个月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一个月的应偿还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强、秦建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祁瑞霞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来处理我丈夫的交通事故,我们是挂靠的巴运公司,现在没有钱偿还,每月只能还5000元。被告秦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来处理我的交通事故,我们是挂靠的巴运公司,现在没有钱偿还,每月只能还5000元。被告李强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我们将车抵顶给巴运公司,剩余借款我们再另想办法。被告秦建英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瑞霞因处理丈夫秦建军交通事故所需,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巴运公司借现金28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李强、秦建英出具担保书担保。并三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从借款下个月开始每月10日之前偿还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如果乙方本身责任连续或累计超过两个月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一个月的应偿还部分,剩余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强、秦建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单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担保书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祁瑞霞向原告巴运公司借款,并书写借款单、保证书、还款协议书,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该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已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因该借款是用于处理丈夫秦建军的交通事故所借的款。所以,被告秦建军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瑞霞、秦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强、被告秦建英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祁瑞霞、被告秦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仁特布代理审判员 张 海 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