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冬花与联欣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冬花,联欣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冬花,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欣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华荣路148号澳华工业区厂房*栋***层。法定代表人:黄昉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冬花因与被上诉人联欣丰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欣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冬花与联欣丰公司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二审中,针对上诉人袁冬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审中,袁冬花确认其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每天都有上班打卡,是联欣丰公司阻挠其无法进厂上班。联欣丰公司对此抗辩该期间袁冬花怠工、罢工,未正常上班,袁冬花仅在8月17、18日正常上班,其余时间均为旷工,并提交了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从联欣丰公司提交的鼓励员工恢复上班的公告来看,该期间袁冬花与同时起诉的唐某某于8月17日、8月18日恢复上班,故袁冬花对其主张联欣丰公司阻挠其上班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袁冬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来看,袁冬花已充分阅读并了解联欣丰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根据联欣丰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袁冬花长期怠工、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联欣丰公司有权解除与袁冬花的劳动关系。因此,联欣丰公司依照其规章制度解除与袁冬花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袁冬花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联欣丰公司提交并经袁冬花认可的请假卡显示,袁冬花2012年已休年休假天数5天,袁冬花主张其仍有半天年休假未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袁冬花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3年8月份工资的问题。经查,袁冬花关于其出勤时间的主张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且与其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袁冬花在仲裁阶段确认的联欣丰公司主张的出勤情况,一审判决核算出联欣丰公司应支付袁冬花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2012年年终奖的问题。因袁冬花未能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袁冬花关于2012年年终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冬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冬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