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梅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峰,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梅峰酒后驾驶皖KMF8**号五菱面包车沿阜阳市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南路与双清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停车休息,后被阜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梅峰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出警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754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峰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