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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永刚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永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433号罪犯孙永刚,河北省满城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保刑一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刚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