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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丁楠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楠,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丁楠。委托代理人臧四龙。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刚。原告丁楠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实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四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宿城区幸福路凤凰美地第2幢12层1205号商品房,商品房总价款为485546元;2、首付款146546元,申请按揭贷款339000元;3、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不予答复。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款485546元及违约金(以1465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7��;以48554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如若判决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宿城区幸福路凤凰美地第2幢12层1205号房屋,首付款146546元,按揭款339000元,合计48554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万晟实业交齐首付款146546元,2013年2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将原告申请的按揭贷款339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万晟实业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合计485546元。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万晟实业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万晟实业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号:1060231471005),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20日妥投被告,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违约金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特约商户签购单、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给付房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丁楠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万晟实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于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所交购房款485546元予以退还,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为,该违约金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原告付款的方式、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丁楠与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1090064)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楠已付购房款485546元及违约金(1、以1465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7日;2、以48554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3元,由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金学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