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永康与双语学校、张霄楠、张泊、何宇航、何铁志、李菊贤、张辛忠、辛晓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商洛双语学校,张霄楠,张泊,何宇航,何铁志,李菊贤,张辛忠,辛晓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李永康,又名李浩,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恩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涛,系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双语学校”)。负责人郭峰,系该学校董事长。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文卫路南段。委托代理人韩文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书宝,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霄楠,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泊,男,汉族。被告张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系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宇航,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何铁志,男,汉族。被告何铁志,男,汉族。被告李菊贤,女,汉族。被告张辛忠,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辛晓敏,男,汉族。被告辛晓敏,男,汉族。原告李永康与被告双语学校、张霄楠、张泊、何宇航、何铁志、李菊贤、张辛忠、辛晓敏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商中民一他字第0000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的法定代理人李恩宏、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双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韩文平,被告张霄楠的法定代理人张泊,被告张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何宇航的法定代理人李菊贤,被告张辛忠的法定代理人辛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永康、被告张霄楠、被告何宇航、被告何铁志、被告张辛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永康系被告商洛双语学校初中三年级七班学生。2014年5月7日19时20分许,商洛双语学校晚读课后,原告李永康和同班同学何宇航在学校后操场玩耍时,同班同学张辛忠追赶急速快跑的张霄楠突然冲向原告李永康,原告躲闪不及被张霄楠撞倒,致使原告左腹部撞到学校操场旁的水泥台阶上,原告当即感到腹部疼痛难忍无法站立,被张霄楠等同学扶起坐在附近乒乓球案上休息,但腹痛依然不能缓解,上课后被同学扶起回教室上英语课。原告忍痛上完英语课后,因为腹痛难忍,再无法继续上课,原告向张军印老师请假并被批了假条,带着假条去找门卫,但门卫不在(学校大门已经上锁,按学校规定,门卫按学生假条开门),大约等了20分钟,遇见时新文老师,原告告知自己受伤腹痛难忍,让时新文老师帮忙寻找门卫,时老师问过情况后告知原告要亲自把假条交给门卫。后门卫提着水壶过来,收到原告假条后打开校门。原告忍痛独自走回家,被家长送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急诊行脾脏切除。原告住院后家长电话告知了原告班主任孩子病情,但学校仍然置之不理,直到商州区城关派出所出警调查后,才派人到医院看望原告。综上,原告在被告双语学校读书期间,在课间活动中被急速狂奔的张霄楠撞倒,腹部磕向学校的水泥台阶受伤,致脾破裂被切除。被告双语学校为半封闭学校,学费昂贵,本应该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杜绝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但是被告双语学校在课间学生活动场所没有老师管理,学校操场边存在棱角分明的水泥台阶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牌,原告受伤后学校不但不及时送医院诊治,也未及时通知家长,并且因为学校的请假制度及当时门卫不在门房,导致原告病情被耽误,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最终致残。原告受伤时为初三学生,马上面临中考,受伤后身体及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屡次与被告双语学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81.6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补课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3.6元,住宿费128元,合计27244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永康、张霄楠、何宇航、张辛忠的询问笔录。证明意外发生的经过和事实。2、公安机关对李恩宏告知笔录。3、商洛双语中学出具证明。证明学校承认原告是在学校受伤的事实。4、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5、商洛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6、李永康医疗费单据计20581.6元。7、李永康交通费153.6元、住宿费单据128元。8、李永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双语学校辩称,李永康受伤系自身原因和第三责任人引起,双语学校并无过错。首先,原告是在与其他三位同学追逐玩耍过程中,与其中一位同学张霄楠相撞,致其受伤,且原告在受伤后并未告知老师其受伤的事实,回家后,并未及时入院救治,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该自负一定责任,其他三位同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双语学校已尽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担责。被告双语学校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何宇航、张辛忠、张霄楠证言、李永康请假条。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原告请假回家的事实。2、调查贾浩民笔录、贾浩民证言。证明学校得知原告受伤的准确时间并及时去看望;学校已经尽了日常的安全教育责任;学校让学生给原告捎试卷,不耽误原告学习,减少原告的精神痛苦。3、调查张军印、郭君成笔录,时新文证言。4、班会记录本。证明班级平时进行了安全教育。5、收条一张。证明学校预借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泊辩称,双语学校对加重原告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学校占地面积、室外运动场所、安全措施等均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标准和条件。其次,学校未尽到看护、指导、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未在台阶处设置提示标志。第三,学校老师疏忽大意,未发现学生受伤,未及时通知家长,未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导致伤害加重。第四,不排除原告在回家途中受伤其他伤害。第五,原告与被告何宇航、张辛忠负共同责任。被告张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照片一张。证明学校招生的人数严重超标,学校运动场过小,学生人数与实际运动场地未达到国家标准,导致意外发生。被告李菊贤辩称,2014年5月7日19时20分,双语学校晚读后,原告李永康和同班同学何宇航在学校后操场玩耍时,同班同学张辛忠追赶张霄楠,突然间张霄楠和何宇航相撞,致使李永康栽倒在水泥台阶上,腹部受伤。首先,被告双语学校没有采取救治措施,未通知家长,加重原告的病情,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操场上没有值班老师,巡查人员,没有及时救治。第三,学校未在台阶等处设置警示标志。第四,学校安全监控不到位,安全防范考虑不周全。第五,何宇航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张霄楠相撞时,何宇航在兵乓球案子上;何宇航在学校住宿,属于全托住校生,老师即是何宇航的监护人、代理家长,学校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菊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辛晓敏辩称,首先,张辛忠与李永康、张霄楠、何宇航系双语学校同班同学,课间休息在操场玩耍期间,李永康跌倒受伤,张辛忠未与李永康玩耍,也无身体接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李永康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安全保护义务,事故发生后,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救治措施,且学校设施存在安全漏洞,应承担责任。第三,学生在校期间购有团体学生意外伤害险,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四,李永康自行回家,致使伤情加重,自身应负责任。被告辛晓敏向法庭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贾治民、张军印、时新文、郭君成、段卫锋五人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①李永康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双语学校有异议,认为受伤属实,但对第2页中描述的受伤过程有异议;被告张泊有异议,认为陈述的受伤过程不客观、不清楚,没有说清原告如何摔倒;被告李菊贤有异议,认为没有何宇航追李永康的情形;被告辛晓敏无异议。②张霄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双语学校有异议,认为是“上完第一节晚读”;被告张泊无异议;被告李菊贤有异议,认为没有追逐玩耍的事实,学校没有人阻止;被告张辛晓敏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应调查,该笔录无效。③何宇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双语学校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准确,应在7:10之前已经发现;被告张泊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被告李菊贤不认可;被告辛晓敏不认可。④张辛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李恩宏告知笔录,双语学校证明,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商洛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2张住院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被告均无异议。⑤6张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被告李菊贤无异议,被告双语学校,被告张泊,被告辛晓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⑥住宿费票据。被告双语学校、李菊贤无异议,被告张泊,被告辛晓敏有异议,认为应以正式财税发票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对张辛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李恩宏告知笔录,双语学校证明,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商洛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2张住院结算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李永康受伤的经过,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伤残后果,鉴定费用,交通费用情况,予以认定。李永康、张霄楠、何宇航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是公安机关在调查案件时依法收集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复查身体产生的,与原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致,予以认定,2014年6月7日两张票据系同一票据的收据联、医保联,核定为327元。住宿费票据,仅为一张收到条,无正式财税发票,不予认定。对被告双语学校证据①何宇航、张辛忠、张霄楠三人的证言、请假条。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被告张泊认为何宇航的证言,内容真实,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张辛忠的证言时间与事实不符,证言写在事故发生前;张霄楠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请假条是真实的,但学校说不知道李永康受伤的事实是说不过去的。被告李菊贤认为,何宇航的证言与何宇航给其说的不一致;张辛忠证言、张霄楠的证言不真实;请假条真实。被告辛晓敏认为,何宇航、张辛忠的证言,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张霄楠的证言、请假条无异议。②贾浩民调查笔录、贾浩民证言。原告认为,调查笔录中谈到学校安全教育及措施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学校只是口头陈述的;原告的请假条已经表述清楚是因伤痛请假,学校说当时不知情是说不过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贾治民是学校老师,与学校有直接关联性,陈述可能会对学校有倾向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言时间有误,贾治民是班主任,存在渎职现象,不能说不知情就推卸责任;学校晚读是学校的强制管理的,不能说是学生自觉履行的,这是不切实际的。被告张泊基本同意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言中所说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李菊贤、辛晓敏同意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张泊的质证意见。③张军印、郭君成调查笔录,时新文证言。原告认为,张军印与学校有利害关系,张军印是在用主观臆断推翻原告受伤伤痛的事实,老师未尽到审查义务,笔录中又提出安全监管教育,只是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学校没有安全疏漏责任;郭君成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时新文的证言主观评论过多,也与郭君成笔录所述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泊认为,张军印的笔录不符合事实,与前面的请假条是相违背的,说其不知情是在推卸责任;郭君成的笔录,与张军印所说相违背,不能自圆其说;时新文的证言前后矛盾,说未见原告有异常表现,是不真实的;张军印是语文老师,因此对语言的理解领悟能力高于我们普通人,所以对请假条上所说的伤痛请假,他肯定能得知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其未做详细询问也未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说其完全不知情是在推卸责任;学校门卫制度及人员管理未达到国家标准。被告李菊贤认为,学校的安全监管措施未落实到实处,流于形式;对郭君成的笔录质证意见同意张泊代理人质证意见;时新文的证言能看到学校没有爱心。被告辛晓敏同意以上其他人的质证意见。④班会记录本。原告认为班会记录是班主任个人记录的,可能学生没有一个人见到过,不排除是事后补记的,上面没有体现一个班级干部签名及发表个人意见,也没有载明如何教育学生自我保护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安全教育上流于形式,因此班会记录不能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口头讲的多,实际并未落实,学校不能推卸疏于管理的责任。被告张泊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一个学生代表的签名,从内容上看都是一个人记录的,都是不真实的,并不是给学生公开开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国家管理规定,学校必须对学生实施自护自救教育,但从班会上从未体现出来,在安全教育上存在安全漏洞。被告李菊贤、被告辛晓敏均同意原告及被告张晓楠的意见。⑤收条一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①何宇航、张辛忠、张霄楠三人的证言。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时间有误,该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李永康、张霄楠、何宇航笔录内容相一致,能够证实李永康受伤的过程,予以认定。对请假条,原告代理人,被告张泊、李菊贤、辛晓敏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李永康在学校请假的事实,予以认定。②调查贾浩民笔录、贾浩民证言,③张军印、郭君成调查笔录,时新文证言,④班会记录本。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证据不客观,但无相反证据证实,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学校平时进行安全教育的事实,李永康请假的过程,予以认定。⑤收条一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泊证据照片,原告代理人,被告李菊贤,被告辛晓敏均无异议,被告双语学校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学校招生是学生自愿报名来的,没有人强迫,学院超标学生家长都是很清楚的,学校操场过小是事实存在的,商洛各个学校都存在这种现象,也没有相关明文规定学校违法,因此以这说学校有责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张辛忠申请法院调取的贾治民、张军印、时新文、郭君成、段卫锋五人调查笔录。①原告对贾治民调查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未见原告有明显异常,是一种失职表现,贾治民与学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军印的笔录陈述不属实,结合请假条张军印能判断出原告受伤严重,他说其不知情是在推卸责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时新文所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他说原告表现很正常,但是原告已经受伤严重,因为学校管理漏洞,导致延误原告离校就医的时间。郭君成的证言与时新文所述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段卫锋根本不了解原告的病情,能证明学校对学生的关注不够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双语学校认为,贾治民、张军印、时新文、郭君成、段卫锋的证言属实,应该作为证据采信。③张泊认为,贾治民是学校老师,与学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军印说的与事实不符,其应该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时新文说假条必须经老师签字后才能离校,但是最后并未这样做就让原告离校了,就证明学校存在管理漏洞,时新文、郭君成、段卫锋所述内容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④被告李菊贤意见同被告张泊的质证意见。⑤辛晓敏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贾治民、张军印、时新文、郭君成、段卫锋五人调查笔录,系法院以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能够证实原告李永康受伤后,上完第一节晚自习,请假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永康系被告商洛双语学校初中三年级七班学生。2014年5月7日19时20分许,晚读课后,原告李永康、被告张霄楠、何宇航、张辛忠四人在学校操场相互追逐玩耍,被告何宇航追赶原告李永康,被告张辛忠追赶被告张霄楠,四人都向化学实验室方向跑,原告李永康与被告张霄楠身体相撞,致使李永康摔倒,并左腹部撞到化学实验室外的水泥台阶上,被告张霄楠、何宇航、张辛忠三同学将原告扶起休息,后原、被告四人就一起进教室上英语自习,第一节自习结束后原告李永康感觉腹痛难忍就去找班主任请假,由于七班班主任贾浩明在四楼给九班、十班连续上课,没有下楼来,八班班主任张军印就代贾浩明老师给原告批了假,“假条”显示“因伤痛请假1天”,“准假张军印”签字。原告拿着假条到学校门口,在校门卫值班室外遇见时新文老师,时新文老师告知原告要将请假条交给门卫,这时门卫郭君成打水回来,原告李永康将请假条交给门卫后出了校门。2014年5月7日24时,原告李永康被其家长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3、脾破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肠溶阿司匹林片50mg,3次/日,定期复查血常规,了解血小板变化。2014年5月14日,转院至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肾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适当休息,避免劳累,继续按嘱治疗,定期复查,发现不适,及时就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232.6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11日到商洛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327元。2014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双语学校现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014年8月9日,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永康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2014年8月21日,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5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永康脾切除术后属六级伤残;2、李永康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花费交通费153.6元。另查明,学校规定,学生受害或患疾病时,学校应及时与学生家长联系,经家长同意后方可离校,或者学生发生突发情况下,学校应首先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本院认为,李永康、何宇航、张霄楠、张辛忠四人都是双语学校学生。2014年5月7日19时许,晚读课后,四人在学校操场相互追逐玩耍,当时被告何宇航追赶李永康,张辛忠追赶张霄楠,四人都向化学实验室方向跑,在追逐过程中,原告李永康与被告张霄楠身体相撞,李永康被撞倒,左腹部撞到化学实验室外的水泥台阶上致身体受伤。事发时,李永康、张霄楠已经年满15周岁,何宇航、张辛忠已年满16周岁,四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追逐玩耍这种行为所潜在的风险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应该注意防止风险的发生,但是四人均未注意,以至于四人在追逐过程中,李永康与张霄楠相撞而受伤,何宇航追逐李永康这一行为与张辛忠追逐张霄楠这一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张霄楠与李永康身体相撞,李永康受伤的这一损害后果,被告张霄楠、何宇航、张辛忠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其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李永康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张霄楠、李永康在被他人追逐时,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导致二人身体直接接触,被告张霄楠具有一定过错,张霄楠及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泊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永康亦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具有一定过错,且在受伤后没有及时向学校汇报,也未及时联系家长就医治疗,贻误治疗时机,具有一定过错,应该自己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何宇航、张辛忠的追逐行为结合造成李永康受伤的后果,其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何宇航及其监护人即被告何铁志、李菊贤,被告张辛忠及其监护人即被告辛晓敏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李永康的受伤是在何宇航追逐李永康,张辛忠追逐张霄楠过程中张霄楠与李永康相撞造成的,四人均有责任,但相比较个人责任大小,张霄楠,李永康直接接触,责任相对较大,何宇航,张辛忠责任相对较小,因而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李永康在晚读后与三被告在学校操场玩耍时受伤,后回到教室上完第一节晚自习,再到班主任处请假,但班主任没在,只好向张军印老师请假,张军印老师签字批了假条,“假条”明确载明“因伤痛请假1天”,应认定学校工作人员知道学生有疾病,在此过程中,学校没有采取措施送医救治,在批假后也没有当场联系家长作必要的交接,学校的行为与其制度不符,被告双语学校明显存在一定的管理漏洞,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李永康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泊、李菊贤、辛晓敏辩解认为双语学校提供教学设施不规范、不安全,导致李永康受伤,应对李永康受伤承担责任。但原告李永康受伤是在与被告追逐过程中所致,被告张泊、李菊贤、辛晓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学校设施是否规范、安全存在直接关系,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核定20559.6元。原告要求按照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开始补课之日止每天110元计算护理,对原告出院后至补课之日前这一段时间原告无证据证实有护理费损失,故可参照当地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住院24日计算即24天×100元/天=24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4天×30元/天=72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有医嘱,应予支持即24天×20元/天=480元。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及因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鉴定情况、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确定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3.6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但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治疗期间存在住宿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四被告对该请求均未提出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即22858元/年×50%×20年=22858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核定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可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永康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59.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护理费24天×100元/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6、交通费153.6元;7、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50%×20年=22858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24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八)项、(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永康被撞倒致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055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2285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2493.2元。由被告张霄楠、张泊赔偿25%即65623.3元;由被告何宇航、李菊贤、何铁志赔偿15%即39373.98元;由被告张辛忠、辛晓敏赔偿15%即39373.98元;以上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商洛双语学校赔偿20%即52498.64元(已给付5000元)。其余25%由原告李永康自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原告李永康负担1347元,被告张霄楠、张泊负担1347元,被告何宇航、何铁志、李菊贤负担808元,被告张辛忠、辛晓敏负担808元,被告商洛双语学校负担1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智审 判 员 乐发明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