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金华与罗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2年,被告罗某某因经营不锈钢生意向原告租了乌山南路338号的房子做店面。后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同月28日、同年9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于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罗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胡某某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罗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现被告罗某某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4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