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1983年3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景兰、张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封市老河大东门对面“天津风味”包子店附近扒窃被害人王某乙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十步左右时被两名群众抓获。被盗手机为华为Y600,价值人民币46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曾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刑罚,该前科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记员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