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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战省、原审被告张大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战省,张大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战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贤,河南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大北,男,汉族。上诉人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铜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战省、原审被告张大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铜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帆、被上诉人何战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原审被告张大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何战省在被告洛铜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洛铜34号街坊1号住宅楼工地上干活,从25楼坠至24楼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2012年10月3日,原告伤愈出院,总计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大北支付,被告张大北还给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并派人陪护三天。出院后,何战省做了计算机X线摄影花费45元。何战省住院期间,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载明需两人陪护,何战省家属两人共陪护17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伊川县葛寨乡黄兑村村民委员会及伊川县公安局葛寨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张桂枝为何战省母亲,现年80岁,共有六个子女”。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其子何俊毅及其女何香燕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2013年12月3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战省右侧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何战省共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不足六十岁。事故发生的工地系由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大北负责承建,原告何战省系由被告张大北雇佣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北雇佣原告何战省为其工作,并向原告何战省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何战省在工作期间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大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铜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大北,被告张大北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何战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称已对原告等工人进行了安全宣传教育,何战省受伤系因其未系安全带的原因造成,但未能就安全措施已到位作出证明,亦未证明其已为工作人员发放了安全带,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何战省明知高空作业有很大的风险性,在工作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张大北、被告洛铜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80%;原告何战省承担次要责任,酌定为20%。被告张大北已向原告何战省支付了1000元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何战省在入院、出院时都是由张大北负责接送,酌定为300元。原告何战省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伊川县丰泽园工作,故2013年10月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误工时间共计38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02.9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误工费34360.87元(32746元/年÷365天×383天=34360.87元);护理费2705.18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365天×17天×2=2705.1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共计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2.92元;合计88015.33元。被告张大北、被告洛铜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承担80%的责任,即88015.33元×80%=70412.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大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战省支付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412.26元。二、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战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3元,由被告张大北、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洛铜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大北与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干活时从25楼坠落到24楼摔伤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所致,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从事拆模板工作十几年的工人,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在原本可以在楼内拆模板的情况下,增大工作风险到楼外拆模板,不慎坠落受伤,因此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事实情况,实际上被上诉人出院后没多久又到其他工地干活,不存在误工383天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何战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洛铜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大北,被告张大北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何战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事实情况,是不能成立的。由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是右侧肩胛骨骨折而且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误工不能干活是客观事实,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大北述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何战省不是跟着我,是跟着杨具伟发放工资,我们是单向承包。其他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何战省系在洛铜建筑安装公司的工地从事拆模板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洛铜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因洛铜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大北,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中落实了安全施工措施,故原审判决其与张大北对何战省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应由何战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洛铜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何战省在出院后不久又到其他工地干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何战省的伤情,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洛铜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洛铜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黄义顺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一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