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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继领与马清朋、徐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领,马清朋,徐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95号原告:高继领,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清朋,农民。被告:徐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彬,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继领与被告马清朋、徐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马清朋、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领诉称,1985年12月9日,原告与南龙河村村委签订《合同书》:原告花费500元购买了位于本村原四队的六间库房(其中有三间已塌毁),用于打面。三间塌毁的房屋后经原告翻建用于看护机器居住,另外三间用于面坊营业。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面坊营业。2005年面坊停业后,房屋就一直空着,直到2009年原告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原告才决定翻修打面坊,重操旧业。经本村村委同意后,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起建,并于12月18日建成。房屋建成那天,居住在隔壁的被告一家便开始上门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一开始对被告的行为很是容忍,直至2013年1月9日下午,原告父子回家途中,遭到被告及其带领的一帮人的群殴,更过分的是被告将原告的打面房院墙给强制性拆毁,该房后的未使用的砖瓦也被砸毁。报警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方仍是很嚣张。后原告忍无可忍向法院起诉,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听取村委会的意见,调解意见:村委会给原告拉墙,被告不骚扰原告,原告撤诉与被告和解。谁料调解后,被告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故意往原告的院内堆柴火,扔垃圾,阻挠村委会拉院墙并使原告的生活不得安宁,双方矛盾激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清朋、徐霞辩称,高继领在其诉状中说的“被侵权房屋”指的是其在南龙河村老打面房地基上的非法建房,说到房屋就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一、高继领侵占集体土地违法。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原是答辩人马清朋的老宅基。马清朋的上几辈人都在这里生活。1973年,马清朋的父亲马允胜任南龙河村四队队长,因生产队扩建牛棚没有合适的地方,父亲答应在自己的这块宅基地上扩建几间牛屋,当时马清朋兄弟们还很小。1983年农村改制时,牲畜处理掉了,这几间牛屋改作了集体副业打面房,发包给了高继领。以上事实(2014)邹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明确记载:1、卞召田、谭兴峰、高美芝、马宪庭、卞培喜、宗广苓、宗建功、马归留、马宪瑞等人的证言都证明涉案宅基地是答辩人的老宅基地。2、南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明确说明这块老宅基地村集体没有收回,其使用权仍属于答辩人(见民事裁定书)。虽然几经变故,该宅基地没有最终确权给答辩人,那就应当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支配,任何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侵占集体土地。1985年南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高继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规定:“房屋(指500元卖给高的原屋,十几年已倒塌)只能用作打面,不准用作宅基地,如今后机房再搬迁,地皮(宅基地使用权)收归集体(见合同书)。”2001年高继领停止了打面(见高继领2014年3月24日的答辩状),2002年拆除了用电设施(见谭兴峰的证明)。此时,合同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皮的条件已经成就,高继领应当将地皮交给村委会。相反,高继领不仅没有如约交付,在没有政府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公然侵占集体土地,于2012年12月18日在这块宅基地上盖起新房(见高继领2014年11月19日的起诉状)。二、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建房违法。高继领在其诉状中称建房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不具有这个权利,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峄山镇政府曾三令五申催其拆除,一直拖延至今拒不执行(见邹城市峄山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及南龙河村委会的证明)。三、非法行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高继领在本案中诉求,明确标的物是房屋,是以房屋为客体的物上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物权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才享有此项请求。高继领侵占集体土地,并在其上私自建房,不仅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也破坏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和村镇建设的统一规划,是一种应受国家惩罚的行为。高继领违法建房不产生《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法律后果,高继领对所诉被侵权房屋不享有法律上认可的权利,因此高继领不具有提起物上请求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四、高继领诉求事实与理由的错误。1、高继领提出了一个早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或侵权危险性的停止、排除请求。高继领在其诉讼中陈述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9日,高继领没有在举证证明在其再次起诉(2014年9月1日)之前的一年多的时间内该侵权行为仍存持续状态。已停止的行为如何再停止,没有妨害又如何排除?2、高继领在其诉状中称:“2013年1月9日下午,---被告将原告的打面房院墙给强制性拆毁,该房后的未使用完的砖瓦被砸毁”“往原告的院内堆柴火,扔垃圾……”且不论其所说事实的真假,但与其所诉请的房屋侵权没有联系。再者,老打面房四周住着赵钱孙李多户人家,你有证据证明是我姓马的干的?3、高继领没有村委会拉院墙受到阻挠的事实证据。村委会没有拉院墙。4、《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合同书》签于1985年,约定的是发包、承包打面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涉及到的用作打面房的几间牛屋已于2001年倒塌(见高继领2014年3月24日的答辩状及2014邹民初字第1016号案),物灭权失,与高继领2013年的违法建房无关。五、高继领滥用诉权,其目的的非法。高继领拿着1985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到处招摇,在他口中成了其非法占地的根据,也成了其非法建房的根据。其实,这份《合同书》主文只有五条,总共110个汉字,意思表示非常清晰、明确。没有一条允许承包人高继领可以长期占有打面房地基不用交回村集体,没有一条允许其在此地基上违法建房。从证据角度讲,它与本案毫无关系。新发现高继领手持的《合同书》的复印件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且不论高继领与村委会此行为的目的如何,其后果无非是形式上的效力和内容上的效力。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1985年《合同书》继续有效。那么,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高继领一方的合同权利已经用尽,向集体交付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约定的交付条件已于2002年成就)始终没有履行,从加盖新章后,高继领应当继续履行。以上已构成违约,利用合同占地、违法建房已构成违法。高继领再次提起这场诉讼有着自己的小算盘,只要法院认可存在侵权行为,其非法占有的宅基地就变成了合法,非法建房就变成了合法建房。原因很简单,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行为和合法的利益。综上所述,高继领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这场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违法。从程序上讲,应当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讲,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高继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85年12月9日原告于南龙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用权,对争议的院落具有使用权。2、2013年7月26日法庭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宣读内容……)证明:1、证明原告使用的院落因被被告侵占曾向法院起诉过,原告争议的院落与被告没有关系。3、在原告四置院落内照片8页10张。证明:被告违法自己的曾诺至今还在原告的院内堆放建筑垃圾、花砖块、水泥块、砍掉的树木、柴火、石子、还有烂床、烂衣服、门板等一些生活垃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还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马清朋、徐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书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1、卖给原告的三间牛屋已经与2001年塌毁,根据物权法物灭权失,所以原告在这个已经不存在的屋上,已经不能在主张所有权,原告所说的物的所有权只能是其在2013年违规违法盖的新房,这个房子不是合法建筑因而不具有个人所有权性质,所以原告的证明观点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以合同书证明自己有诉讼权利完全是对法律的歪曲和利用,因为合同书上规定打面房只能用作打面不能用做宅基地,原告的新房就是这个不能用于宅基地的地面上新盖的。2001年原告就不从事打面营业了,机器也拆除了,2002年打面房用电设备也拆除了,以否和地4条的规定,地皮归集体,至2002年双方约定的条件,打面房的土地已不归原告使用,原告不但没有将地皮交予集体反而在地皮上盖起新房,原告说合同是他所有权的依据这个依据在哪里?原告违法占地又违法盖房是非法行为和非法利益,法律不能保护,原告就以非法的行为和非法的利益提出受到侵害为由,他的合法又在哪里。对证据2,这份谈话记录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份记录源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的起诉,诉求是要求将其打面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有高继领当时的起诉状和2013邹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今天审理的案子是房屋侵权纠纷,因此原告企图以2013年的墙头纠纷证明被告侵权原告的房屋是徒劳的。对证据3,上面的第一张照片显示的房屋认可,这个房屋就是原告违法建房,从照片上可以看到没有房门窗户,墙也没有粉刷是个毛坯房,因而由此可以证明以下的六张照片所显示的垃圾烂床、烂衣服、门板都是原告所说的建筑垃圾与被告无关。原告说这些垃圾与被告有关是否有事实证据。被告马清朋、徐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龙河村委会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提交:2014邹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龙河村谭兴峰等9人的证言,证实打面房是本案被告马清朋的老宅基地。2、本案原告2014年3月24日的一份民事答辩状复印件。这份答辩状中本案原告承认2001年我不打面了,打面房塌了,这是原告的原话。提交:南龙河河村村民谭兴峰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宣读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打面房于2001年停业,房屋倒塌,按照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应当把土地使用权交付集体。3、峄山镇村镇办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宣读证明……)。及峄山镇南龙河村委会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宣读证明…。)证明:本案原告所述侵权房屋是违法建房。原告高继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一份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对被告的证明不予认可,裁定书书上的内容应该由政府处理,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谭兴峰的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答辩状本身没有异议,答辩的内容就是叙述打面房倒塌,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为法院的谈话笔录,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该组照片中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证据1中2013年3月11日峄山镇南龙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4邹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核查,该裁定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中,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高继领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将建筑垃圾、花砖块、水泥块、砍掉的树木、柴火、烂床、烂衣服、门板放置于自己的院落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认为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原告高继领主张被告对自己的院落存在侵权责任的事实,首先应对存在具体的损害事实,该事实是具体的行为人所为且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原告高继领提交的一组照片中所体现出的内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行为是其所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陈述事实的客观状态,不能证明该客观状态的形成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高继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清朋、徐霞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原告高继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继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高继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