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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波与张德彬、原审被告王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张德彬,王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彬,男。住所地。委托代理人:田永纯,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纪生,男。住所地。上诉人王波为与被上诉人张德彬、原审被告王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西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迪,被上诉人张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纯,原审被告王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纪生和王波是父子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王波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张德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王波于2013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王纪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波至今未付,被告王纪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波偿还此款,被告王纪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波向原告张德彬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纪生为王波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波辩解其是与原告女儿处对象,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纪生辩解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期限届满应是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王纪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纪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波承担。上诉人王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我从未从被上诉人处借过任何款项,故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处对象,中间产生一些矛盾,后又和好。在和好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担心我与其女儿再次发生矛盾,就让我书写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欠条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原告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波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向张德彬借人民币5万元(¥50000元),用期12个月,如到期不还,双方到人民法院裁决。用款事由:工程用。上诉人王波在此借据签字,同时原审被告王纪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波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虽以其书写的欠条是虚假的,是为了缓和其与被上诉人女儿的关系等上诉理由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波偿还被上诉人张德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王纪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