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慧与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31号原告:周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诉讼代表人:郑芳波,组长。原告周慧与被告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慧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诉称:原告是被告小组的农民,户籍落实在该小组至今未变动,一直与组里其他成员一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组有部分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组里对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每成员均分得人民币7000元。因组里有部分成员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参加分配,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申请碧湖镇人民政府处理,碧湖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果。碧湖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4)莲碧调字第14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自从镇人民政府作出意见书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将土地征用分配款支付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人民币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河东村委会的证明、申请书、河东五组“农嫁非”对象征地费分配协调记录、碧湖镇行政调解办参加调解人员签名表、河东村五组关于“农嫁非”对象征地费分配问题的反馈意见、莲都区碧湖镇人民政府(2014)莲碧调字第14号征地补偿费分配调解指导意见书、结婚证、原告丈夫唐学民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周慧为农业人口,其户口登记在被告河东村五组,未曾变动,且享受土地承包权,其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共同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可以平等地享有该集体利益。在被告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原告理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被告在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时,将原告排除在外,侵犯了原告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莲都区碧湖镇河东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慧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