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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55号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叙平。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大立。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各项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按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被告提供的各项产品总价款为16182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9565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111832元(其中货款95650元,违约金16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18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值为161820元的产品。证据三、进账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价值46170元的产品抵扣结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尚有95650元的货款未支付。证据五、送货单8份(其中编号为0004132的送货单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交付了60张办公桌、20个双抽开门工具柜(860*400*1000),20个五斗单门柜,28个三门更衣柜、10个六抽双门工具柜、100个双抽开门工具柜(800*500*1100)、10个五斗单门工具柜(860*400*1000)。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具柜(800*400*1100,100只,每只620元)、工具柜(1600*800*840,10只,每只1350元)、三门衣柜(900*500*1800,28只,每只630元)及办公桌(1400*700*750,60只,每只680元),合计货款13394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前;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款;违约责任为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60张办公桌、20个双抽开门工具柜(860*400*1000),20个五斗单门柜,28个三门更衣柜、10个六抽双门工具柜、100个双抽开门工具柜(800*500*1100)、10个五斗单门工具柜(860*400*1000),合计货款16182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并以价值46170元的产品抵扣结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至今尚有9565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182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财产保全费1079元,合计诉讼费3270元,由被告浙江思凯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颖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