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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倪德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倪德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宝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倪德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德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倪德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