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路口时,货车左前部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陈某甲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陈某甲和被害人胡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口时,货车左前部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陈某甲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陈某甲和坐副驾驶位上的被害人胡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被告人顾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清、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406号、40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5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4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2068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陈冬艳、杨善梅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可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