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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玲与被告辽宁中科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辽宁中科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5—1号原告黄XX,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凌河区国玲金属材料加工厂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齐红文(系原告丈夫),凌河区国玲金属材料加工厂职员,住同原告。被告辽宁中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崇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辽宁中科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68元,减半收取3684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