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玉莲、李敏、李红诉赵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莲,李敏,李红,赵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刘玉莲,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敏,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红,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住辽宁省盘锦市,系社区推荐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超,女,住辽宁省盘锦市,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赵松,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负责人:王立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莲、李敏、李红诉被告赵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冯超,被告赵松,被告天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李福财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着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赵松停驶在道路北侧路旁的辽LS39**号轿车尾部相刮撞,造成李福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福财、赵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财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由于病情加重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01,61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松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原告诉求的内容、事实理由,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后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由于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福财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在查勘时,李福财在村里有耕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莲、李敏、李红分别系李福财的妻子、女儿。2014年10月30日15时00分,李福财无证驾驶无牌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盘线216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被告赵松停驶在道路北侧路旁的辽LS3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尾部相刮撞,造成李福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福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松承担同等责任。李福财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期间均为一级以上护理。于2014年11月27日病情加重死亡,盘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根据尸检所见结合病历记载,分析李福财应系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李福财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西拉拉村,村里没有为其分得土地。李福财生于1952年11月19日,至其死亡时已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给付18年。2012年1月李福财在盘山县吴家镇知晟水泥制品经销处工作,月工资2200元,单位提供吃住,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用人单位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国家统计局2012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吴家镇榆树村城乡分类代码121,为城镇。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47,071.83元,其中:医疗费114,2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误工费1540元(2200元÷30天×21天),护理费2013.48元(21天×95.88元),死亡赔偿金460,404元(25,578元×18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20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2.30元(25,578元÷365天×10人×3天),摩托车损失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另查:被告赵松所有的辽LS39**在被告天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福财的户籍所在地,三原告与李福财的关系。(四)无地证明,证明李福财因常年在外打工,村里没有为其分得土地。(五)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用人单位的性质、经营场所等。(六)统计用区划代码、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吴家镇榆树村为城镇。(七)火化证明、尸检意见书,证明李福财尸体火化的事实及死亡分析意见。(八)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提供食宿证明,证明李福财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所在地,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保单出险抄件,证明赵松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依据。上述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保险公司认为查勘时李福财的女儿承认李福财有耕地。其他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为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二)查勘报告,证明李福财有耕地。原告认为,李福财一直在外面打工,村里没有为其分得土地,孩子和母亲有耕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赵松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李福财死亡,三原告作为李福财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失去至亲,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根据赵松承担的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给付4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由于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已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衣物损,未提供证据,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诉求的摩托车损失,庭审时经与保险协商,天安保险盘锦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李福财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及提供食宿证明,李福财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辽宁省盘山县吴家乡榆树村,原告提供了国家统计局设管司解读《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在《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第13-15位所表示的城乡分类为:121表示镇中心区,第13位为1表示城镇,《2011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委会区划代码为211122112200,城乡分类代码为121,盘山县吴家镇榆树村为城镇,故李福财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天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查勘时,李福财的女儿李红自认李福财有耕地,并提供了查勘报告,该报告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李福财无地证明,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由天安保险盘锦公司在赵松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三原告1万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三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1200元;二、被告赵松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525,871.83元(647,071.83元-12万元-1200元)的50%,即262,935.92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松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三、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7324.17元,减半收取3662.09元,被告赵松承担3531.02元,三原告承担1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