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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列权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玉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列权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玉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6号原告:列权兴,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超、王水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被告:李玉池,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列权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李玉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列权兴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列权兴诉称:2014年5月24日,李玉池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增城市荔新公路新荔生态公园路段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的列权兴相撞,造成列权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列权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列权兴受伤后经治疗构成九级伤残,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列权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列权兴医疗费39571.33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20+90)天=12466.67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231552.8元中的52729.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李玉池在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即使赔偿也应按照保险限额和条款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列权兴医疗费10000元,李玉池也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以查明并扣减。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仲裁,故法院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没有管辖权。另根据合同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单笔赔付超过5000元需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支付赔款,本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诉请超过5000元,应取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予赔偿。四、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未对列权兴的伤残活动度及健侧对比功能丧失程度做任何测量的情况下,评定列权兴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依据不足,申请对列权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五、对列权兴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偿,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核,列权兴的总医疗费中有4351.43元为自付费用,应予扣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算。(三)、营养费:列权兴没有提供支出营养费的证据,同时主张过高,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以200元为宜。(四)、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人保广州分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同时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是估计约数,不能客观确定后续治疗的费用,人保广州分公司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护理费:列权兴没有聘请专人护理的证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六)、误工费:1、根据列权兴的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列权兴误工时间应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同时残疾赔偿金也是对其误工损失的补偿。2、列权兴没有提供误工费损失证明、工资发放存折、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和收入,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七)、残疾赔偿金:应对列权兴的伤情重新鉴定后核算;列权兴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鉴定费:该费用属于诉讼成本,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九)、交通费:列权兴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列权兴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考虑其过错程度;人保广州分公司与李玉池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医疗费用,应予以考虑。被告李玉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李玉池是粤S×××××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粤S×××××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粤S×××××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4日12时20分,列权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荔新公路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李玉池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荔新公路南行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荔生态公园路段时右转弯驶入荔新公路南行辅道,在事发路段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列权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列权兴被送往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20天,用去医疗费39571.33元。列权兴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下段粉碎性骨折;2、上、下唇贯通伤;3、多处皮肤挫擦伤;4、1┴1齿部分缺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加强营养;右下肢术后石膏托外固定四周,拆除石膏后骨科门诊指导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复查提示连续性骨痂生长后可渐下地负重活动;骨科门诊复查、随诊;术后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约术后壹年至壹年半时间);继续牙科专科治疗;带药。2014年7月10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7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列权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列权兴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华泰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列权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2、列权兴的肢体长骨1处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0000元;3、列权兴后期义齿安装医疗费需9000元。列权兴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4年10月11日,列权兴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对列权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经双方协商指定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4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列权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程度为Ⅸ级(九级)。列权兴为此支付鉴定费2330元。本院就本次交通事故同期审理的(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5号案件作出的(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列权兴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无需另行支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列权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共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判令:人保广州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列权兴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庭审中,列权兴确认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及李玉池支付的3047.3元。另查明,列权兴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增城XX美食店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对列权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S×××××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李玉池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医疗费票据4张、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增城XX美食店的商事登记信息及出具的《证明》、(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列权兴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列权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为50%,李玉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为5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列权兴未要求李玉池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列权兴的损失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列权兴自行承担。列权兴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非农业工作,并以固定的非农业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列权兴的损失:一、医疗费39571.33元(凭票计算);二、后续治疗费1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600元(列权兴在增城市新塘医院住院20天,期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8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人×20天×1人=16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2000元。);五、误工费12466.67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列权兴在广州市增城大包美食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据此计得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月×(住院20天+出院全休叁个月90天)=12466.67元。];六、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列权兴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9周岁,应计算20年。列权兴的伤残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七、鉴定费4850元(凭票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由本院酌定,列权兴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九、交通费500元(根据列权兴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十、营养费5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列权兴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0882.8元。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列权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总额中的47394.1元(损失总额220882.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50%-李玉池已支付的3047.3元=47394.1元)。李玉池已支付的3047.3元,可另行向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被告李玉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列权兴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列权兴的各项损失47394.1元。二、驳回原告列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列权兴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