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天军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军,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住本市湖里区。2008年12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天军本市湖里区鹭辉大厦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刘天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黄某某。被告人刘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向被告人刘天军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黑色仿苹果4S型,号码1598081****),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军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孔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毒品实物称量及手机短消息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两张、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天军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还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黑色仿苹果4S型,号码1598081****),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