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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同村的刘某丈夫给其发骚扰短信,遂与妻子找到刘某家中并与刘某夫妻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随手从刘某家中拿起手电筒殴打被害人刘某眼部致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俊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管制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同村的刘某丈夫给其发骚扰短信,遂与妻子找到刘某家中并与刘某夫妻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随手从刘某家中拿起手电筒致伤被害人刘某眼部。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力为0.1,属轻伤;被害人外伤致左眼视力0.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27日晚上9时,张某和和他妻子、儿子一起冲到她家东屋。张某就从她家写字台上拿起一把手电筒冲她丈夫张某甲砸来,她向前一挡,手电筒正好砸到她左眼上,她用手捂着眼,什么也不知道了。后又感觉有东西砸到她身上,具体什么东西说不好,后她去了医院。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7日晚上8点来钟,她的手机号收到骚扰短信,当时这个号是她丈夫张某用着,她怀疑是本村张某甲发的,到张某甲家找张某甲,张某也跟着去了。到张某甲家后,用她的手机打了一下发短信息的号,张某甲的手机响了,她就骂张某甲,张某甲媳妇刘某也骂她,她和张某甲、刘某两口子互相打起来。这时张某进来了,也和张某甲、刘某打,后张某从屋里厨子上拿起一个手电筒照着张某甲冲过去,冲到刘某眼睛上了,后来张某他俩就回家了。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那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晚上,他出去溜达,见张某甲家开着门,进去看见张某甲媳妇在她家东屋炕上坐着,眼睛(具体哪个记不清)上流血。他回家开车拉着张某甲两口子去了医院。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视力为0.1,属轻伤;被害人外伤致左眼视力0.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6、滦南县公安局司各庄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967年2月12日出生。7、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海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