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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唐英南与卢健强、英德市富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南,卢健强,英德市富益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唐英南,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健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富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吴志辉,总红理。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英南诉被告卢健强、英德市富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图观、张佳佳、被告富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张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南诉称:2013年3月22日下午4时10分许,被告卢健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由被告富益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并提供粤R×××××号车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卢健强以其他理由要求借用抵押车辆用一天,原告同意被告卢健强的要求,但被告卢健强至今未归还抵押车辆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卢健强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份的利息7万元,2014年11月份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5%计付,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卢健强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被告富益公司辩称:一、盖有答辩人公章的行驶证复印件并非用于被答辩人卢健强借款。答辩人在借条上的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上盖公章,是答辩人在2013年1月29日变更了股东,2013年1月29日后卢健强不再是答辩人的股东,答辩人将名下的小汽车粤R×××××过户到卢健强名下。行驶证复印件上所盖的公章就是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并非用于被答辩人卢健强向被答辩人唐英南借款担保。因此,被答辩人唐英南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卢健强盗用盖有答辩人公章的行驶证复印件而提供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首先,被答辩人卢健强向被答辩人唐英南借款的时间2013年3月22日,而被答辩人卢健强立借条之前的2013年1月29日已不再是富益公司的股东,况且被答辩人卢健强也不是以股东之一的名义立“借条”。其次,“借条”是写在粤R×××××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之下,除了答辩人的公章,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和三位股东的签名、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卢健强是盗用了盖有答辩人公章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于借款。最后,答辩人对卢健强的盗用完全不知情,也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对提供担保一事完全不知情,被答辩人卢健强利用答辩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的行驶证复印件,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显然,答辩人无任何过错,故答辩人提供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被答辩人唐英南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富益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为深圳市泊银投资有限公司、吴志辉、张燕,股东为吴志辉、卢健强、潘文涛。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查,被告卢健强入股时将其个人资产粤R×××××号小汽车带入富益公司,并以富益公司的名义入户。2013年1月29日,被告卢健强退出富益公司,被告卢健强原带入公司的粤R×××××号小汽车亦一并退还给被告卢健强。被告卢健强退出富益公司后,该公司在粤R×××××号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供被告卢健强办理粤RXX**号小汽车过户登记使用。2013年3月22日,被告卢健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用被告富益公司盖有印章的行驶证复印件下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借款被告卢健强自愿意用其所有的粤R×××××号车辆作抵押。借款期限限届满,被告卢健强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卢健强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卢健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有被告富益公司的机读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卢健强欠原告唐英南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被告卢健强立具的借条所确认,欠款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健强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富益公司对被告卢健强欠原告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富益公司在粤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是为了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并非提供给被告卢健强向原告借款担保使用,况且,被告卢健强向原告借款时早已退出富益公司。再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是立具在行驶证复印件下方,即便是被告富益公司为被告卢健强借款担保,印章应盖在借条上,而不可能盖在行驶证复印件上,而且案涉的借条并未记载富益公司对该借款担保的内容。故原告以被告卢健强用被告富益公司在行驶证复印件盖有印章的空白处下方所立的借条认定被告富益公司对案涉借款作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益公司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健强欠原告唐英南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唐英南要求被告英德市富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卢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