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号码为1317863****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与魏某正电话联系后,来到中山市沙溪镇时代旅店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给魏某正。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沙溪镇时代旅店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给魏某正,公安人员发现后追赶至沙溪镇溪角花坛附近路口将其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魏某正身上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0.44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651、165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魏某正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1克、甲基苯丙胺0.4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名虹牌MH123型,号码为1317863****),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