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6年9月12日,因无故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经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一工厂门口,在明知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雅马哈R1型”摩托车1辆。2014年1月,吴某在被告人何某开设的极佳车行内发现该“雅马哈R1型”摩托车即为自己被盗车辆,遂将车辆被盗情况告知被告人何某,双方约定等抓获偷车人、追回购车款后再归还该车。之后,被告人何某立即将该车与叶某的川崎ZX-6R型摩托车进行互换,后又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川崎牌摩托车予以销售。经鉴定,本案赃物“雅马哈R1型摩托车”原为雅马哈400型,后期改装成雅马哈R1型外观及排量,价值人民币15300元。案发后,上述雅马哈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被告人亲属亦代为退赔叶某人民币34000元及机油4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姚某、叶某、胡某、袁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买卖两轮机动车协议;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