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珊羽、魏国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珊羽,魏国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周珊羽,无业。原告:魏国帅,无业。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珊羽、魏国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珊羽、魏国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君、芦铁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珊羽、魏国帅诉称,2014年9月12日,徐龙驾驶原告周珊羽所有的冀B×××××号车在行驶途中与周文丰驾驶的辽E×××××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二原告带来各项损失共计114907元,原告魏国帅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14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冀B×××××号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饮酒等其他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况下,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赔付。公估费、诉讼费、拆解费、拖车费、照相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律师费是因为原告自愿支出的,产生的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周珊羽,原告魏国帅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032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该份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北新道支行,其已开具证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周珊羽。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徐龙驾驶冀B×××××号车与周文丰驾驶的辽E×××××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4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91423元,原告同时提供了金额为91423元的唐山庞大伟菱计算单,证实该车已经实际维修。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出公估费4572元、拆解费9700元、代理费8600元。庭审中,原告周珊羽同意由原告魏国帅领取本次保险理赔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亦表示同意。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国帅为原告周珊羽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周珊羽、魏国帅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91423元,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评估时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457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9700元、代理费8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向原告魏国帅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魏国帅保险理赔款91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1423元;二、驳回原告周珊羽、魏国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周珊羽、魏国帅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