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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洪开与刘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开,刘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洪开,男,汉族。被告刘坤龙,男,汉族。原告洪开诉被告刘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开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坤龙因生意原因向原告洪开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刘坤龙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2014年8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坤龙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诸多理由推诿,甚至把手机关机,无法与其联系,而拖到至今都无法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1、判令被告刘坤龙归还原告洪开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被告刘坤龙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被告刘坤龙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坤龙因他经营的梅县苑龙电子加工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有刘坤龙向洪开先生借款人民币壹萬圆整借期一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坤龙身份证号:4414231XXX2013年12月13日”。借条的内容是由被告刘坤龙所写,签名也是由其本人所签,指模也是其本人所按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书面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对其提供借条和借款事实及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洪开主张被告刘坤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开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坤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坤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洪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预交了50元),由被告刘坤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