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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苏光射诉韦晓云、罗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射,韦晓云,罗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苏光射。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湘惠,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晓云。被告罗林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光射诉被告韦晓云、罗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光射以其与被告韦晓云、罗林波先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光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苏光射负担。审判员  韦永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