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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号捷达轿车,由拜泉县北二道街行驶至拜泉县东门棉毯厂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6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x被拜泉县公安局时中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铁岩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