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某,男。被告人梁某某,男。被告人明某某,男。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虞某某与梁某某、明某某共同商量在龙门县附近盗窃松油,次日10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驾驶长安牌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在龙门县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到天堂山圩附近景新庄园,将园内放置的松油装入蛇皮袋内,并将装好的6袋松油(价值人民币3300元)抬上面包车盗走。当日,三人将盗得的松油卖给博罗县杨村镇“一度水”松香加工厂,共卖得人民币3200元后分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虞某某与梁某某、明某某共同商量到龙门县附近盗窃松油。次日10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驾驶长安牌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明某某在龙门县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到天堂山圩附近的景新庄园,发现园内放置松油,遂合力将松油装入蛇皮袋内,并将装好的6袋松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抬上面包车盗走。当日,三人将盗得的松油卖给博罗县杨村镇“一度水”松香加工厂,得款人民币3200元后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长安牌小面包车一辆。(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的身份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相关情况。5.证明,证实被告人虞某某无前科犯罪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天堂山景新庄园内存放着用绿色塑料桶装着的12桶松油,价值大概5、6千元。当天上午,其和李某某上山采集松油时,其老乡打电话来,问其是不是卖松油,说有人抬走松油。其发现不对劲就马上打电话给老板,然后报案。其赶回宿舍后没看见是谁偷的,只看见一辆银白色的小面包车。2.证人泮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1时许,有一辆无号牌银白色的面包车开到其厂里面卖松油,其以每斤5元的价格向三名男子购买了6蛇皮袋松油,总共花费了3千多元。当时,其没有详细询问松油的来源,且购买的松油也已经加工提炼了。(四)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9时左右,其工人打电话来,说有人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把存放在天堂山景新庄园内的松油偷走了,当时地上还留有6包用蛇皮袋打好包却没有来得及抬上车的松油,其就和朋友开车试图寻找那台车。后来,他们在黄沙村附近堵住他们,并打了110报警。不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他们带走了。(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虞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5日9时左右,其和明某某、梁某某三人开着其面包车在龙门、博罗一带徘徊,看有没有松油可以采集。后来,他们发现天堂山景新庄园内有松油,于是就把庄园的木门撬开,把松油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袋,并用面包车运走,再把松油卖给了博罗杨村一间松油加工厂,共卖了3200元,每人分得800元,余款用于吃饭和加油。其从2014年7月8日开始盗窃松油,至今盗窃了7、8次,其在新丰、英德、河源、韶关等地方也偷过松油,在哪里偷来就在哪里卖掉。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4日,虞某某叫其和明某某到龙门玩。当天17时左右,其和明某某到了博罗县公庄,虞某某用面包车接其和明某某到了龙门,住在一间小旅馆。虞某某就说他现在在龙门盗窃松油这些事,也能赚到点钱,于是其和明某某就答应第二天和他一同参与盗窃松油。次日9时许,虞某某就开着他的面包车载其和明某某去偷松油,到了天堂山镇,他们在车上看到一间瓦房门口平地上放着有一桶桶松油。于是,虞某某就叫其和明某某把松油抬到车上,他上去开车。其和明某某去撬瓦房外围的一道木门,明某某就用一把铁锤去撬门,后来又说门撬不开,于是其就过去把门弄开了,其和明某某就抬松油上车,当装了6袋松油上车后,就发现有人来了,他们就开车走了。后来,他们把松油卖给了一个松香厂的老板,其分了800元。他们吃完饭后本来想看看哪里还有松油可以偷的,但到了平陵就被人把车拦下来并报警说他们偷松油了,接着就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被告人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4日17时,其和梁某某从东莞来到龙门找梁某某的朋友,但其不认识那名男子。次日,其与梁某某及梁某某的朋友到山区(因为第一次到龙门县,所以其都不知道在哪里)里盗窃了松油。是由梁某某的朋友开一辆小型面包车载其到那个地方,然后从山上绕路到园子内,并将松油装到事先带来的蛇皮袋中,再将装有松油的袋子装上车的。盗窃松油是由梁某某的朋友提出来的。他们偷了6袋松油,共60斤左右,卖到博罗杨村一名浙江男子的松油加工厂。总共卖了3200元左右,具体以什么价格卖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只分到800元。(六)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松油60斤,鉴定总价值330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龙门县地派镇天堂山景新庄园内。2.辩认笔录,证人泮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虞某某、明某某。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虞某某、梁某某、明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长安牌小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林洁靖人民陪审员 余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