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宝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30号罪犯金宝,曾用名苏金宝,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莫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2013)呼刑执字第3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一年零九个月二十六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假释意见书,于2015年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金宝在2013-2014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宝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虽有轻微违纪行为,但经教育后已认识错误并改正。认真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经考核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够完成生产任务。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四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假释检察意见书、本院开庭笔录、家庭困难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金宝被捕前居住地的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母亲杨某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同意接收其为单位员工,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以上事实有关于金宝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扎兰屯监狱罪犯假释征求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金宝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罪犯金宝被捕前居住地的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母亲杨某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同意接收其为单位员工,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综上,罪犯金宝暂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但其对此已作出还款计划,另其假释后生活有着落,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