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唐中华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中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中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中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中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随案扣押的459.5公斤纱线、16.5公斤羊绒(均存放于同心县检察院)、红色东风标致小汽车(附带车辆行驶证,车辆存放于同心县公安局)、NOKIA牌C1-03型手机1部、ZTGK中兴ZTE-CR516型手机1部、戒指1枚、饰品挂件1串,变卖后按比例退赔本案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中华不服,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小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富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