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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梁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勇兴。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华。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蔚。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怀其被告:宋怀其。被告:胡光华。被告:胡高德。被告:宋剑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瑞琪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下称新瑞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潘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瑞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100000110),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琪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瑞琪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损害赔偿金、需补足的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怀其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100000111),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琪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瑞琪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需补足的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光华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100000112),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琪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瑞琪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需补足的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高德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10000011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琪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瑞琪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需补足的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剑敏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100000114),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琪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瑞琪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需补足的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90120120000315),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瑞琪公司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规定向被告瑞琪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债务本金88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需补足的保证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瑞琪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3280492)。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利率为合同期内以年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6%×1.25=”7.5”%),固定利率,每季末月20日付息;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1.25%(7.5%×1.50=11.2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发放借款本金800万元。但被告瑞琪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止,欠本金800万元,利息221058.3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12013280492)提前到期;2、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均为7.5%,其逾期息及复息利率以年利率11.25%计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息221058.32元。);3、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及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对主债权余额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主债权余额本金88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二、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四、五、六、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欠息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琪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息221058.3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息、复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新瑞薄板有限公司、宋怀其、胡光华、胡高德、宋剑敏对上述借款在本金11000000元的款项及利息、逾期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华市大伟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本金8800000元款项及利息、逾期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50元,减半收取34675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